注册号:31079865 - 商评字[2020]第0000089181号 - 申请人:乐高博士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1079865号“辛乐高XINLEGAO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9181号

       

      申请人:乐高博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博特伦国际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李继智
      国内接收人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城星路号尊宝大厦银樽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3日对第31079865号“辛乐高XINLEGA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176182号“乐高”商标、第1112413号“LEGO”商标、第10176431号“LEGO”商标、第671899号“LEGO”商标、第3850440号“LEGO及图”商标、第25类国际注册第869258号“LEGO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经过申请人的广泛宣传和使用,申请人在第28类商品上注册的“乐高”、“LEGO”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主观恶意明显,其注册或使用会误导公众,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再次认定第135134号“LEGO及图”商标、第206919号“樂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八)为驰名商标,同时认定第10176179号“乐高”商标、第206918号“乐高LEGAO”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九、十)为驰名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商标注册情况;
      2、乐高官方授权中心的名录;
      3、申请人品牌的相关介绍;
      4、申请人的销售情况及审计报告;
      5、申请人产品的相关报道及宣传情况;
      6、申请人所获荣誉及有关公证书复印件;
      7、相关裁定及判决;
      8、被申请人的相关网站截图及有关报道、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2日申请,2019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运动衫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3、证商标七至十均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的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实体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的汉字部分由“辛乐高”构成,引证商标一“乐高”为纯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二至六显著外文部分为“LEGO”。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其中文商标“乐高”与外文商标“LEGO”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在相关公众中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且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至六的对应中文译名“乐高”,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衣服、帽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驰名商标的保护需遵循按需原则,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已获充分保护的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关于认定引证商标七至十为驰名商标的主张我局亦不予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但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本身含义具有欺骗性,进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本身具有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含义,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提第十五条第二款等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童
    田益民
    梁宇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