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19416773 - 商评字[2020]第0000089170号 - 申请人: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19416773号“万衆烁”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9170号

       

      申请人: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惠女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1日对第19416773号“万衆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系从事清洁能源燃气和可再生能源高效利用的企业,“万家乐”是申请人的核心商标和主打品牌,曾受到驰名商标保护,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071337号“万家乐”商标、第1177351号“萬家樂及图”商标、第1531659号“萬家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个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申请人请申请注册商标并非基于使用为目的,具有明显“搭便车、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嫌疑。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产品的部分荣誉资质证明;
      2、申请人参与国家标准制定的材料;
      3、与申请人品牌相关的报道、店面图片、销量证书等材料;
      4、申请人审计报告、纳税证明、广告合同及发票;
      5、申请人的专利证书及维权材料;
      6、在先决定、裁定、判决;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的情况;
      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烹调器;燃气炉;空气调节设备;厨房用抽油烟机;加热装置;淋浴热水器;浴室装置;消毒设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电暖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煤气灶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原则规定的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燃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三个汉字“万衆烁”构成,其首字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首字“万”、“萬”的简体对应字相同,中间字“衆”为生僻字,在外观认读等方面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中间字“家”字相似,尾字“烁”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尾字“乐”、“樂”的简体对应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外观、显著性、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在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的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申请人的“万家乐”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经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同一地区,理应知晓申请人的“万家乐”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难谓善意,被申请人亦未答辩说明争议商标的合理创作来源或合理使用。综上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但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本身含义具有欺骗性,进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本身具有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含义,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损害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存在上述情形,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反对争议商标注册的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童
    田益民
    梁宇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