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3698608号“3C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0115号
申请人:莱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698608号“3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经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300083号“3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65458号“3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592082号“3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150427号“3CE STYLENAN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021654A号“3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703791号“3CE 3CONCEPT EY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尚处于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六的商标权利状态如下:
1、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的商标专用权人为Nanda Co. Ltd. 。
3、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经我局核准已经转让至莱雅公司(即申请人),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4、引证商标六已经被我局在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中予以驳回,所涉及的驳回通知书已经生效,故引证商标六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各自的主要认读部分“3CE”的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梳、化妆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化妆用具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梳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张颖
王倩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