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8825218号“尚材三维SCSW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1152号
申请人:宁波尚材三维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825218号“尚材三维SCSW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349608号“尚材”商标、第11494370号图形商标、第11048616号“宋氏SONGSHI及图”商标、第6392773号“顺祺SHUNQ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整体尚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文字组合“尚材三维”、字母组合“SCSW”及图形构成,其显著识别文字“尚材三维”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尚材”,在主要识别文字、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耐磨金属、3D打印机用金属箔或金属粉、粉末状金属、金属柱、喷漆用金属间、金属栓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铝、金属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管、金属轨道、普通金属线、弹簧(金属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钊
刘辰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