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5274737号“鲸鲨”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8629号
申请人:南昌黑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时代朗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74737号“鲸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18016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待裁定结果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公司图片、销售及广告宣传情况、相关荣誉等光盘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经我局作出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书,决定在卫星导航仪器、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雷达设备、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上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在摄像机等其余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5151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98988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49461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文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存储器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该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智能手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张旭
张萌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