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国际注册第1470314号“ORIENT CROW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0191号
申请人:新加坡东方佳冕
委托代理人:北京五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70314号“ORIENT CROW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在第18类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通知中引证的第748907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使用显著特征突出,已具有知名度。申请人已在新加坡国内注册申请商标,并提交了马德里商标注册申请保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18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ORIENT CROWN”商标新加坡商标注册证及马德里申请原始文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的(动物)皮、钱包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其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商标确权遵循地域性原则,申请人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8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戴艳
曹娜
李娇娜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