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5603358号“B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7759号
申请人:同威贸易(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03358号“B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34062号“B2Audi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682830号“B²aud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696860号“B²aud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8823803号“B2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4128945号“B²aud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在汽车音响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三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暂缓审理,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授权书、销售发票、产品图片等资料(光盘一张)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其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处于异议审理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B²”与引证商标一、四显著认读标识“B2”、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识别标识“B²”文字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功率放大器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市场上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引证商标五权利状态不确定,鉴于我局已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权利状态确定与否不会对本案结论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评述。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颖
吕美兰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