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778512 - 商评字[2020]第0000088780号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中国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778512号“中鋼 CSC 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8780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中国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文清
      委托代理人:北京乾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78512号“中鋼 CSC 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2866号决定,于2019年06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原撤销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撤销复审商标在“吊扇;空调;便携式电扇”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2015年8月6日至2018年8月5日(以下称指定期间)一直被申请人持续和广泛地使用,并不存在三年不使用的情形。申请人公司成立于1971年,是我国著名的钢铁集团公司,申请人一直对复审商标投入大量的使用,并赢得了消费者的广泛青睐。综上,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广告业;广告传播业”复审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其关系企业简介;2、申请人辅助其关系企业进行的广告及销售资料;3、申请人参加展会资料;4、法院在先判决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以下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无法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使用在“广告业;广告传播业”复审服务上。综上,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提起撤销复审的主要理由大致相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1993年9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95年2月28日核准使用在第35类“辅助经营管理;工商管理辅助业务;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上。
      复审商标的指定期间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广告业;广告传播业”复审服务上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或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为申请人参加线下展会的相关资料及照片,该证据中的照片可以看出申请人在展会上为世界各国的钢材公司进行进行广告宣传的情况,且申请人公司名称包含复审商标文字“中钢”,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广告、广告业”服务的上的实际使用,且上述证据中展会的举办时间为2015年10月27日,该时间处于指定期间内。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的相关合同与发票信息,可以证明申请人与上述展会中相关公司的贸易往来关系,也体现了申请人帮助他人公司进行广告宣传服务的合理性,可以作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我局予以采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公司介绍、及相关部门介绍也能佐证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实际使用情况。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为在先判决信息,与本案情况无关。综合申请人的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广告业;广告传播业”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综上,复审商标在“广告业;广告传播业”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郝海量
    王觉菲
    贾秋实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