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14257652号“酿酒师”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8779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牛永革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汇泽诚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环球佳酿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257652号“酿酒师”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9582号决定,于2019年06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原撤销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撤销复审商标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公司自成立起专门从事特许经营、酒类推销等服务,复审商标在2015年8月3日至2018年8月2日(以下称指定期间)一直被申请人持续和广泛地使用,并不存在三年不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在申请人的长期使用中,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复审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复审商标使用公司的续存;2、复审商标的注册信息查询;3、2014年复审商标的区域性推广信息;4、2016年、2018年复审商标的区域性推广使用信息;5、复审商标的加盟推广信息;6、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图片;7、复审商标通过公众号推广的相关信息。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程序向商标局提交的答辩理由及相关材料,经查,该部分材料与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材料基本一致。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大多存在瑕疵,被申请人质疑证据的真实性,且证据正并没有体现复审服务,而是指向酒类商品的销售,不能作为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综上,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4年3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5月7日核准使用在第35类“张贴广告;户外广告;广告材料分发”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复审商标的指定期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复审服务上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或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就本案而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申请人公司存续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为泸州新正隆酒类销售有限公司的法人,且证明泸州新正隆酒类销售有限公司可以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4为申请人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委托销售、酒类商品的销售合同,该合同中虽含有复审商标名称,但并未体现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复审服务,且时间并没有完全在指定期间内,上述合同的证明力较弱,其没有相关的发票予以佐证,且根据证据2可知申请人已在其他类别在先注册过与复审商标名称相同的商标,故不能当做复审商标的在复审服务上的使用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6、7为复审商标的宣传使用图片、相关推广信息,此类证据为自制证据,且并没有体现在指定期间内,也没有相关的合同发票与之对应,故我局不予采信。综合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郝海量
王觉菲
贾秋实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