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7366880 - 商评字[2020]第0000088951号 - 申请人:深圳市鑫金浪电子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7366880号“金浪易通”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8951号

       

      申请人:深圳市鑫金浪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66880号“金浪易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05920号“金易通 及图”商标、第13236616号“金易通 及图”商标、第19354750号“金易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字形设计、呼叫认读、整体外观上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所获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金浪易通”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部分“金易通”、引证商标三文字“金易通”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网络通信设备;无线电设备;调制解调器;电话终端设备;无线电发射器;智能手机;无线电通话终端;无线路由器;无线电信号调谐器;GPS导航设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电话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别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郝海量
    王觉菲
    贾秋实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