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7802340 - 商评字[2020]第0000097751号 - 申请人:金鹅股份公司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7802340号“LAB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7751号

       

      申请人:金鹅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802340号“LAB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844983号“LAB PAL ZILER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826347号“lab Lane Crawfor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427701号“LAB PAL ZILER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580835号“LAB unlt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580842号“LAB CONCEP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3993948号“L LA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所有人已出具同意函。引证商标六被商标局部分驳回,其核准商品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类似。在案引证商标均已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三所有人出具的同意函(经公证认证)等资料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所有人FORALL CONFEZIONI S.P.A.出具同意函,同意申请人申请注册申请商标。引证商标六在注册阶段被我局初步审定其在宗教服装、理发用披肩商品上的注册,驳回其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部分驳回通知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均含有“LAB”文字,但其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而且商标权属于私权,《商标法》第三十条在适用时除了考虑是否存在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也要适当考虑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和主观意思表示。本案中,引证商标一、三所有人出具了同意函,同意申请人在中国注册使用申请商标,该《同意函》和双方商标共存并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我局应当予以尊重。因此,我局不再认定申请商标相对于引证商标一、三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标识“LAB”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标识“lab”、引证商标四、五显著识别标识“LAB”文字组成相同,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绶带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一般应不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服装绶带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在市场上共存,一般应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在案引证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绶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颖
    吕美兰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