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7144282 - 商评字[2020]第0000089322号 - 申请人:深圳市锦泓融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7144282号“大湾区创投联盟”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9322号

       

      申请人:深圳市锦泓融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牛雕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44282号“大湾区创投联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978847号“大湾区艺术馆”商标、第22982607号“大湾区艺术馆”商标、第27557996号“大湾区”商标、第36598045号“大湾区联合创新学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且在多年使用过程中,未造成消费者的任何误认情况。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造成任何不良影响。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与申请商标有关的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经商标异议程序已被我局不予注册,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驳回,引证商标一、二、四均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一、二、四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学、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培训、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显著文字构成上相近,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申请商标中含有的“大湾区”在国家发展大局中具有重要战略地位,其包含于申请商标中,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和可使用性。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王瑞瑾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