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6944018 - 商评字[2020]第0000089347号 - 申请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6944018号“LYNK CLOUD”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9347号

       

      申请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44018号“LYNK CLOU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995976号“LYNK 2”商标、第33096040号“LYNK 2”商标、第29419427号“LN及图”商标、第21713765号“LYNNK”商标、第10116991号“LINKCLOUD”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被部分驳回,其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第13564707号“SAMSUNG LYNK REACH”商标、第10914603号“SAMSUNG LYNK”商标已与引证商标三、四共存,根据商标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五已被提起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现处于审理阶段,其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引证商标一、二信息页;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在先裁定文书及法院判决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移动电话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用壳、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王瑞瑾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