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1705740号“春晓茗翠”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8932号
申请人:大理众兴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705740号“春晓茗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0260号“春晓 及图”商标、第3197929号“春晓 CHUNCIAO 及图”商标、第4105698号“春晓”商标、第6377056号“春晓”商标、第8249716号“春晓黄芽”商标、第8870057号“景迈春晓 JINGMAI SPRING 及图”商标、第9366080号“春晓 CHUN XIAO 及图”商标、第10108753号“春晓 及图”商标、第11284022号“春晓 及图”商标、第26062509号“春晓”商标、第28711168号“春晓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构成、整体外观、具体含义、发音、呼叫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商标近似。引证商标十、十一的权利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在销售区域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十一在注册审查程序中被依法予以驳回,故其已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都含有文字“春晓”,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冰茶;糖;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油茶粉;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甘菊茶饮料;茶饮料;坚果粉;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谷类制品;食用果糖;饼干;谷类碾成的粗粉;玉米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明显区别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郝海量
王觉菲
贾秋实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