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HERMAT H”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6206939号“HERMAT H”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0436号

       

      申请人:和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门五邑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06939号“HERMAT 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7733473号“HERM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742247号“华居宝Hua Ju 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9185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或整体构成等方面有所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水管、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金属喷头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HERMAT H”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字母部分“HERMAN”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水管、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玉杰
    袁靖涵
    吴彤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