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9347498号“百果汁王”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9183号
申请人:四平市聚亨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强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3日对第29347498号“百果汁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526832号“百果王BAIGUOW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及《民法总则》第七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货物展出;样品散发;广告宣传本的出版;广告宣传;点击付费广告;户外广告;广告张贴;市场营销;商品进出口代理;无线电广告服务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罐头、蛋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在先有效商标。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原则性规定以及《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存在一定差异,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童
田益民
梁宇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