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红河十三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6111091号“红河十三钗”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0999号

       

      申请人:红河哈尼焖锅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华企卫士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11091号“红河十三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82600号“紅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64639号“红河 HONGH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705134号“十三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烈酒(饮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果酒;米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认读文字,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间存有某种密切联系,从而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是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