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好房好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8509739号“好房好车”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4192号

       

      申请人:辽宁好房好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曲星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509739号“好房好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使用。该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731535号“好房好家”商标、第22731536号“好房好屋”商标、第35651436号“好房好贷”商标(以下分别称印章商标一、二、三)在构成、外观等方面有很大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注册成功,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战略合作协议;项目分销服务代理合同;活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决定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三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融贷款;保险咨询;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为建筑项目安排资金;典当”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典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保险经纪”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好房好车”,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商标“好房好车”使用在“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上,整体缺乏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李迎生
    刘婷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