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FLYING MAN HEALTH”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6009213号“FLYING MAN HEALTH”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0075号

       

      申请人:宁波海尔斯鞋业有限公司、海尔斯(中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09213号“FLYING MAN HEALT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41638号“FLYING MAN HEALT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有人为同一公司。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所有人为宁波海尔斯鞋业有限公司、海尔斯(中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引证商标所有人为宁波海尔斯鞋业有限公司,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并非同一主体。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套(服装)、运动服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FLYING MAN HEALTH”文字与引证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FLYING MAN HEALTH”文字相同。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