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优品浓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8319618号“优品浓香”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7755号

       

      申请人:安徽省益百鲜生态旅游休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联一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319618号“优品浓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设计理念,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完全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878009号“优品 土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406271号“优品SP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组成文字“优品”、“浓香”均为对商品品质、气味等特性进行描述的常用词汇,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优品浓香”与引证商标一认读标识“优品土金”、引证商标二“优品SPS”均含有“优品”文字,其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玉米、新鲜蔬菜、谷(谷类)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一般应不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玉米、新鲜蔬菜、谷(谷类)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颖
    吕美兰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