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港东添之彩”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7242313号“港东添之彩”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8948号

       

      申请人:广州市创味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洲天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42313号“港东添之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有第26250543号“港东添之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引证商标为恶意抄袭申请商标而注册,申请人已对其提出异议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异议审理中,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港东添之彩”与引证商标文字“港东添之彩”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油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皮肤绘画用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印刷油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郝海量
    王觉菲
    贾秋实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