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TOPDIS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7733182号“TOPDISK”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4189号

       

      申请人:深圳豪杰创新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弘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733182号“TOPDIS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42055号“T TOP”商标、第5642052号“TOP”商标、第23172239号“TopDisp”商标、第36997903号“TOP”商标、第28334611号“TOP及图”商标、第32786603号“TOP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整体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已经被撤销;引证商标四、五已成为无效商标;引证商标六处于驳回复审中。引证商标一、二、三已经共存,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也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量宣传使用,申请商标已经具有很高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于申请人域名的登记情况;户外广告图片;举行的相关活动的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复审,鉴于其最终状态不会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视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予以评述。
      引证商标六为在先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四在商标注册申请初审阶段,决定驳回申请,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五经驳回复审决定驳回,故引证商标四、五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半导体;集成电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使用的“半导体”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TOPDISK”,该商标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李迎生
    刘婷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