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8143538 - 商评字[2020]第0000094188号 - 申请人:武汉市启明之星黎明文化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8143538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4188号

       

      申请人:武汉市启明之星黎明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汇捷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1435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081015号图形商标、第15078688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并且,经过申请人实际使用和宣传,申请商标已具备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异议决定不予注册,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品;书籍;印刷出版物;连环漫画书”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海报”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为图形商标,两者在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临摹用字帖;报纸;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文具;书写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纸;临摹用字帖;报纸;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文具;书写工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印刷品;书籍;印刷出版物;连环漫画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李迎生
    刘婷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