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6492325号“PITC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9352号
申请人:皮克弗瑞拉特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92325号“PITC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931535号“PIT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起商标异议申请,并且申请人将对第36466010号“PIT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采取措施维护申请人权利。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一提起商标异议申请的材料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处于商标异议中,其仍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异议程序已被我局核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用烹饪炉、电油炸锅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电油炸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虽状态不稳定,但其结果不影响本案结论。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王瑞瑾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