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JUMP”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7802488号“JUMP”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9253号

       

      申请人:优步技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802488号“JUM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641673号“JUMP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人已签署并出具同意书认可申请商标的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或原件):申请人、引证商标所有人的介绍、关于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实际使用的相关媒体报道;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的经公证认证的《商标共存同意书》及翻译件;在先法院判决等。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引证商标权利人出具的经公证认证的《商标共存同意书》,该同意书中明确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注册。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权利人已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并存,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构成有所不同。引证商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王瑞瑾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