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东方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4032751号“东方人”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2765号

       

      申请人:奥斯曼酿酒厂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032751号“东方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83138号“东方人”商标、第7463485号“东方力特ORiental及图”商标、第11092860号“东方蜂人”商标、第22894070号“东方商人”商标、第26310075号“东方丽人”商标、第29821038号“东方茶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程序中。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的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为纯汉字商标“东方人”,其与引证商标二至六的主要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啤酒、果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