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游米游 UMIU 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7989997号“游米游 UMIU 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9952号

       

      申请人:苏州猎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989997号“游米游 UMIU 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6829758号图形商标、第14071624号图形商标、第22142008A号图形商标、第16881392号“游米”商标、第1694191号“游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存在差别,未构成近似,故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的中文文字“游米游”与引证商标四、五“游米”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送旅客、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服务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裹投递、交通信息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于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其余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送旅客、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张世莉
    刘洋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