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7319231号“微拍堂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8989号
申请人:杭州微拍堂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天羽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19231号“微拍堂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109166号“微拍堂”商标、第35487133号“微拍堂”商标、第35276625号“微拍小视频”商标、第6338092号“電子錘及图”商标、第25782176号“拍售通PaiShow Online Auc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与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均不确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申请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注册程序中已被驳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三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其权利状态不确定。引证商标四、五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部分“微拍堂”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微拍堂”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在线论坛;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视频点播传输;无线广播;计算机终端通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视播放;信息传送;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提供在线论坛”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三的权利状态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将其列为比对对象。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王超
闫洁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