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SPRING EDUCATION GROUP”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6242569号“SPRING EDUCATION

    GROUP”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0132号

       

      申请人:艾斯埃驰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致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42569号“SPRING EDUCATION GROU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第36类和第41类分别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82462号商标、第25400691号商标、第36008172号商标、第17950629号商标、第16896948号商标、第28651936号商标、第10660092号商标、第20075603号商标、第29764629号商标、第35995669号商标、第3478296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有道词典关于申请商标外文的释义;有道词典关于"FLOWER"、"SHOP"等释义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六和十均已被驳回,现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三、六和十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七、八、九、十一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融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核定使用的金融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的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二、四、五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6类和第41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张学军
    孙向琪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