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诺尔德厨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5012923号“诺尔德厨房”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8925号

       

      申请人:诺尔德有限股份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雷曼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12923号“诺尔德厨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528871号“德尔诺”商标、第12763885号“诺德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发音、视觉效果、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诺尔德厨房”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德尔诺”、引证商标二文字“诺德尔”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抽油烟机;微波炉;冰箱;烹饪用炉;电饭煲;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厨房炉灶(烘箱);厨房用抽油烟机;微波炉(厨房用具);电炉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吹风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冰箱;电炊具;电动干衣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郝海量
    王觉菲
    贾秋实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