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4852888号“COS1 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8916号
申请人:上海蔻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52888号“COS1 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759053号“余弦”商标、第24268087号“COSSI”商标、第24268087号“COSS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元素构成、整体外观、含义、显著部分、呼叫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别,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广泛使用,与消费者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区别较为明显,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部分“COS1”与引证商标文字二、三文字“COSSI”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味非酒精饮料;茶味非酒精饮料;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汽水;啤酒;果汁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奶茶(非奶为主);柠檬水”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啤酒;果汁;水(饮料);蔬菜汁(饮料);无酒精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二、三明显区别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郝海量
王觉菲
贾秋实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