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power futur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4910343号“power futur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8914号

       

      申请人:北京动力未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爱国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10343号“power futu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73392号“POWERING THE FUTU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具有显著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恳请待其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power future”与引证商标字母“POWER THE FUTURE”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手动的农业器具;电动榨果汁机;搅拌机;厨房用电动机器;家用切菜机;洗衣机;电动剪刀;垃圾处理装置;清洁用吸尘装置;3D打印机”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机器和机床;马达和引擎(非陆地车辆用);机器联轴节和传动机件(非陆地车辆用);非手工操作的农用器具”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郝海量
    王觉菲
    贾秋实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