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图_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5081059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2719号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霍邱县城关镇强干干货店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1日对第2508105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二、申请人及其经营者汤新民曾申请注册多件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三、争议商标与第5025729号“洋河酒厂YANGH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申请人的相关介绍;
      2.审计报告;
      3.相关证书;
      4.相关判决、裁定;
      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6.相关宣传使用资料;
      7.作品登记证书;
      8.相关销售资料;
      9.所获荣誉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30日申请注册,2019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4类火柴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江苏省版权局苏作登字-2015-F-00106555号《作品登记证书》显示:作品名称为“洋河股份YANGHE及图Logo”,作品类别为美术,著作权人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时间为2015年12月18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04年01月01日。
      3、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将美术作品“洋河股份YANGHE及图Logo”中图形部分作为其商标的标识组成部分注册成为商标,且在《东方酒业》等报刊、杂志针对“洋河酒厂YANGHE及图”标识进行了广告宣传。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的“洋河股份YANGHE及图Logo”美术作品中图形具有一定的设计感和表现力,其已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洋河股份YANGHE及图Logo”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本案申请人。且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经将“洋河股份YANGHE及图Logo” 美术作品中图形部分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进行了注册,并在报纸、期刊上进行了广告宣传,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申请人对“洋河股份YANGHE及图Logo”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上述美术作品的核心图形在报纸、期刊上进行了公开宣传,被申请人完全具有接触上述作品的可能性。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中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基本相同,已构成实质性近似。且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中的图形系其独立创作完成或存在合法授权或者许可。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火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硙
    刘盈盈
    高亚晶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