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9043846号“惠洲富士”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4793号
申请人:惠州富士电梯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尚科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9043846号“惠洲富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为第5610860号“富士电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09582号“富士FUJ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98458号“富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电梯行业,“富士”已失去了作为商标的显著性,在商评字【2010】第20667号争议裁定书中,对这一事实作了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商评字【2010】第20667号争议裁定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异议复审程序,其注册不予核准。引证商标二经不予注册复审,其注册不予核准,后该商标所有人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法院于2019年10月作出判决维持我局被诉裁定。据此,引证商标一、二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惠洲富士”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富士”,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马达和引擎起动器、紧急发电机、机器、引擎或发动机用控制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发电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升降设备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马达和引擎起动器、紧急发电机、机器、引擎或发动机用控制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张悦
黄会芳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