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8501053号“JCHO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0244号
申请人:杰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林淑琼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1日对第28501053号“JCHO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5类上的第11266616号“CHOO”商标、第22368379号“CHOO”商标、第22368380号“JIMMY CH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和产地产生误认。四、被申请人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搜索结果、品牌介绍、媒体报道、商标档案、商标注册证;
2.产品图片、门店照片、发票、宣传图册、活动图片、欧盟裁定、域名注册列表;
3.国家图书馆的检索报告、时尚品牌报告、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裁定;
4.工商信息打印件、店铺列表、租赁合同、结算单、海关报关单、销售报表;
5.在先案例、被申请人抄袭的品牌介绍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3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25类游泳衣;腰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39期(2019年3月14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体现为其商号在鞋商品上的使用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泳衣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领域内将JCHOO”作为商号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权的损害。故,申请人上述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和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对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婷婷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