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5801458号“中名”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3399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山东中名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森奥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福建中名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801458号“中名”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3132号决定,于2019年07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9月13日至2018年9月12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中名”作为国家特殊保护的驰名商标是由山东吉祥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和申请人共同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有效,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报告、商标注册证、商标档案;
2.驰名商标批复文件、产品合格证;
3.广告合同、收据、照片、通知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6年12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1月28日核准使用在第36类保险、资本投资等服务上,于2020年3月27日转让至山东吉祥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名下。2018年9月13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36类保险、资本投资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证据1与复审商标是否实际使用无关,并且申请人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铝塑板、建筑材料等商品,不包含复审服务,故申请人不具备经营复审服务的合法资质。证据2的驰名商标批复文件、产品合格证均未显示复审服务。证据3的收据为手写自制证据,照片为自制证据,由于申请人不具备经营复审服务的合法资质,我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故,上述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婷婷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