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1496846号“唐记煌”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3160号
申请人:北京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爱信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餐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运知识产权代理(天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30日对第21496846号“唐记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3568532号“黄记煌三汁焖锅 H&H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89528号“黄记煌三汁焖锅H&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942212号“黄记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过申请人多年的经营与发展,在餐饮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黄记煌”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第7942227号“黄记煌三汁焖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企业资质及规模情况资料;
2、申请人与子公司间商标许可使用协议;
3、申请人最早使用、连续使用“黄记煌”商标的证明;
4、“黄记煌”LOGO图形著作权登记证书;
5、申请人“黄记煌”商标国内外注册情况资料;
6、申请人企业商标维护和管理情况资料;
7、“黄记煌”商标在门头、员工服装、餐具等上的使用证据;
8、申请人2012-2014年部分产品检验报告、财务审计报告、纳税证明、管理店面合同、特许经营店面合同、销售发票、店面照片、审计报告、广告合同、发票、广告图片;
9、申请人行业协会证明;
10、相关部门开具的证明;
11、申请人店面信息统计表;
12、申请人部分荣誉证明;
13、申请人企业社会公益活动证明;
14、“黄记煌”商标维权裁判文书;
15、“黄记煌”商标被侵权的媒体报道;
16、被申请人申请商标信息列表。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答辩意见:一、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原创,使用于指定服务上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商品包装;
2、标有“唐记煌”LOGO的纸杯设计图;
3、标有“唐记煌”LOGO的菜单、结账单;
4、“唐记煌火锅串串”不同字体显示。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成都大唐盛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等服务上。后转让至四川餐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自助餐厅;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上,现均处于专用期内。
3、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中亦将第7942227号“黄记煌三汁焖锅及图”商标(引证商标四)列为引证商标。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咖啡馆;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黄记煌”商标已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唐记煌”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三、四,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其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争议商标“唐记煌”与申请人商号“黄记煌”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
另,申请人所提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托娅
孙萍
张静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