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8418456号“GC GREEN COAST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1393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惠志清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悦达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爱尔克特英格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8418456号“GC GREEN COAST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7285号决定,于2019年04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7285号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获准注册以来一直在市场上持续使用,且上述商标撤三决定并未指出申请人证据存在的具体问题。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无特殊标记的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授权天津盈嘉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盈嘉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授权书原件、被授权人营业执照;
2、标有复审商标标识的服装吊牌和服装照片;
3、数份由盈嘉公司与津源铭(北京)服饰有限公司等企业签订的辅料采购合同、送货单、出库单;
4、申请人授权北京惠皓宏业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皓宏业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授权书原件、惠皓宏业公司营业执照、店铺照片、销售报表。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无特殊标记的均为复印件):
5、惠皓宏业公司参加展会的发票、展位设计施工合同书、展销图片;
6、商铺销售图片、一张地税发票;
7、关于棉衣的增值税发票、支付业务付款回单;
8、数份申请人与惠皓宏业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租发票、完税证明、日坛国际皮草精品街商铺图片;
9、天雅大厦商铺图片;
10、产品照片打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所交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如部分材料为复印件,或为自行制作;部分材料未显示时间、来源、或商标标识;部分材料显示的商品和商标并非本案复审商标及其核定使用的商品;部分材料与本案无关。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复审理由。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6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防水服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25类“防水服”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中的《授权书》仅能证明申请人授权天津盈嘉公司和惠皓宏业公司使用复审商标,尚需实际的使用证据方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10产品图片,证据4、6店铺图片、销售月报表,证据5展会展销图片,证据7棉衣发票,证据8、9日坛国际皮草精品街商铺和天雅大厦商铺图片等显示的商品为“童装;风衣;裤子;棉服”等,而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防水服”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辅料采购合同等并未显示该辅料是用于何种商品,且该组证据均为自制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防水服”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志焕
牛敏
张 静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