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新区荷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6799446号“新区荷花”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2321号

       

      申请人: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玖泽贸易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天津齐家樱桃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6月24日对第26799446号“新区荷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获得授权的“荷花”系列商标的显著部分相同,与申请人在先第16874041号“国乡荷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186394号“國郷荷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881560号“荷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荷花”品牌经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国乡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称国乡酒业公司)长期广泛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请求认定第119063号“荷花”商标为“香烟”商品上的高知名度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显著文字,具有欺骗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与错购,损害了消费者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除了抄袭申请人“荷花”商标外,还恶意抄袭了多个其他知名品牌,其行为具有不正当性。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及光盘):
      1.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
      2. 国乡酒业公司出具的商标维权授权书及引证商标的转让受理通知书;
      3. 国乡酒业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关联关系证明文件及所获荣誉;
      4. “荷花”白酒包装盒及酒瓶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5. “荷花”白酒包装盒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
      6. “深圳荷花”许可“贵州荷花”使用“荷花”酒瓶和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许可合同及转账凭证;
      7. “荷花”系列产品相关销售页面、销售合同及发票;
      8. 国乡酒业公司2015-2017年完税证明;
      9. “荷花”相关宣传资料、媒体报道、所获荣誉;
      10. 119063号“荷花”商标的高知名度认定请求书及证据材料;
      11. 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及品牌介绍;
      12. 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使用已形成稳定的市场经营秩序,其注册申请不具有主观恶意,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答辩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质证提交了在先裁决光盘证据。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天津齐家樱桃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申请注册,2018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蒸馏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0月13日。
      2. 三件引证商标由国乡酒业公司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分别于2016年6月28日、2018年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于2018年6月20日获准初步审定。三件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蒸馏饮料;白酒;烧酒;葡萄酒”等商品上,经核准转让至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及申请人所共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蒸馏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与三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蒸馏饮料;白酒;烧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新区荷花”与三件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三件引证商标,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予以评述。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指该商标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功能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上述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李迎生
    王晓璇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