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1918254 - 商评字[2020]第0000104585号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赵静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1918254号“ECHO”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458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赵静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安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18254号“ECH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9007号决定,于2019年09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被申请人在2015年11月16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未使用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供的主要有关证据材料:买卖合同及发票、产品照片、产品标准。
      我局将上述证据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产品照片、产品标准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买卖合同及发票显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ECHO”品牌“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进行了销售。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数据处理设备”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与之相同或类似的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