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10058582号“金鞍富桥”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457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马祥
委托代理人:重庆冠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贵州金鞍汽车装饰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千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058582号“金鞍富桥”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8755号决定,于2019年08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2015年11月19日至2018年11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未使用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被许可人营业执照、报价表、工牌、按摩膏、绶带、门店图片、宣传单、制服、商户入驻服务合同及发票、推广方案、大众点评及美团销售内容和消费记录、被许可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
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补充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与被许可人之间的关联关系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供的主要有关证据材料: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被许可人营业执照、报价表、工牌、按摩膏、绶带、门店图片、宣传单、制服、商户入驻服务合同及发票、推广方案、大众点评及美团销售内容和消费记录、被许可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保健”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保健”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被许可人营业执照显示被申请人授权贵阳云岩金鞍富侨保健按摩服务部(以下称被许可人)使用复审商标,被许可人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我局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报价表、工牌、按摩膏、绶带、门店图片、宣传单、制服属于自制证据,证明力弱,商户入驻服务合同及发票、推广方案中显示的商标标识非复审商标,被许可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未体现复审商标,大众点评及美团销售内容和消费记录为未经公证认证的网页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且无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实际履行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经实际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并通过商业性使用发挥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上述证据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保健”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