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10156369号“上德”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456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彬根
委托代理人:温州名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浙江爱德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156369号“上德”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7360号决定,于2019年08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被申请人在2015年11月12日至2018年11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未使用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基本信息、产品使用照片、授权使用证明、复审商标在1688采购网上的销售情况截图、购销合同、发票、销售出库单等。
申请人向我局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供的主要有关证据材料,该材料与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供的证据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信号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信号灯”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授权使用证明仅显示被申请人授权被许可人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及被许可人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我局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企业基本信息与商标使用情况无关,产品使用照片、网络销售情况截图、销售出库单属于自制证据,证明力弱,购销合同无与之相对应的履行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上述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发票中未体现复审商标。上述证据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信号灯”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