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3738298号“中控数聚”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0007号
申请人: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738298号“中控数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性和深刻的内在含义,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321153号“中青数聚”商标、第26312623号“中源数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中控数聚”与引证商标一文字“中青数聚”、引证商标二文字“中源数聚”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仅中间一字之差,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材料测试;计算机软件设计;技术研究;质量控制;工业品外观设计;测量”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技术咨询;地址研究;包装设计”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质量评估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周 铁兵
王觉菲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