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鲁兰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4103197号“鲁兰素”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2319号

       

      申请人:江苏可兰素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莱州海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4日对第24103197号“鲁兰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可兰素”为申请人独创词汇,亦是申请人最为重要品牌,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7559030号“可兰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618052号“可兰素 Kela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在理应知晓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声誉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申请人企业情况;
      2. “可兰素”使用情况实例;
      3. 中国内燃机工业协会车用尿素溶液分会出具的产品销售排名证明;
      4. “可兰素”品牌产品销售范围证明;
      5. “可兰素”品牌部分广告宣传证明;
      6. 申请人及“可兰素”品牌媒体报道;
      7. 申请人及“可兰素”品牌所获部分荣誉及维权记录。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71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2日申请注册,2019年6月21日经异议决定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制动液;防冻剂”等商品上。
      2. 两件引证商标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引擎脱碳用化学制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制动液;防冻剂”等商品与两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引擎脱碳用化学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鲁兰素”与引证商标一“可兰素”、引证商标二“可兰素 Kelas及图”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李迎生
    王晓璇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