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灌篮高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6381734号“灌篮高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9440号

       

      申请人:东映动画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81734号“灌篮高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12854988号“灌篮高手”商标、第12855376号“灌篮高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人目前正积极与第13126331号“灌篮高手”商标、第13126304号“灌篮高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四)的所有人商洽同意书一事。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的法律状态最终确定,且同意书的相关手续完备之后再行恢复对本案的审理并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暂缓审理请求书、引证商标二、四的权利人出具的同意书公证认证彩色扫描件及译文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止到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外观、含义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1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呼叫、外观、含义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四所有人出具的共存协议书,且该共存协议书为复印件,但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呼叫上基本相同,上述商标若共存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会引起消费者混淆。鉴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亦是《商标法》立法宗旨之一,故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共存协议书,我局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第41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