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6108529号“奥斯特 V.KING
SINCE1920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9978号
申请人:北京挺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呱呱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08529号“奥斯特V.KING SINCE1920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有第5170287号“奥思特AOSITE及图”商标、第6074337号“奥尼 斯特HOESP”商标、第23142433号“奥斯特拉”商标、第20734617号“维喜王VCKING及图”商标、第34195064号“維京 鲜吃Viking及图”商标、第35277242号“VIK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其中引证商标一、五、六权利状态未定,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所原创设计的,具有独创性与可识别性,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在相关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包装设计图、申请商标使用宣传情况材料等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注册,且宽展期已过,自期满之日起已满一年;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注册,且宽展期已过;引证商标五经审查在“植物;未加工谷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独立认读文字“奥斯特”与引证商标三文字“奥斯特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畜饲料;动物食品;鸟食;动物食用谷类;动物饲料;宠物食品;混合动物饲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宠物食品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植物等商品不在同一商品类似群组,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动物栖息用干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周 铁兵
王觉菲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