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1126948号“喜临门”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271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冯冰玉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国大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山东兰陵企业(集团)总公司
申请人因第1126948号“喜临门”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0111号决定,于2019年09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未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2016年1月2日至2019年1月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三年期间)内进行了有效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产品及包装照片;
3.工业品买卖合同;
4.产品销售合同;
5.发票和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其中主要证据已在复审阶段提交。
经质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且被申请人的证据均为虚假构造、形式使用的证据。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审理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1996年11月11日申请注册,1997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2019年1月2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予山东兰陵美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以下称被许可人),许可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至2027年11月13日;鉴于山东兰陵美酒股份有限公司营销分公司属于被许可人的分公司,故该分公司在许可期限内具有使用复审商标的权利。证据5中发票和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载明,山东兰陵美酒股份有限公司营销分公司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向他人销售了“喜临门”酒等商品。由此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已将“喜临门”酒商品在市场流通领域进行了公开、有效、真实地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商品与其实际使用的酒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申请人虽质疑被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但缺乏充分的理由和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鉴于此,我局合理采信被申请人的相关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硙
刘盈盈
高亚晶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