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9287557号“川御貢茶 CHUANYU GONGEH”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1398号
申请人:广东中饮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省龙沐山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7日对第29287557号“川御貢茶 CHUANYU GONGE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公司第18913545号“御可貢茶及图”商标、第20038630号“御可貢茶及图”商标、第13087085号“御可贡茶及图”商标、第13350203号“御可贡茶 御可贡茶 世界好茶YUKEGONGCHA及图”商标、第16166992A号“御可貢茶及图”商标、第14749351A号“御可貢茶及图”商标、第15922802号“御可貢茶及图”商标、第16415503A号“皇帝御可贡茶”商标、第21287969号“贡茶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权利,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抢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文字“川御”,其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主观上也没有摹仿抢注申请人商标的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产品图片、包装图片、生产基地图片;2、当地相关政府部分开具的证明文件;3、购销合同;4、相关宣传报道等。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九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茶”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或在先初步审定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该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已投入商业使用,且申请人尚未提交证据表明双方商标并存易误导公众,损害其利益。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权利,并构成对其在先知名商标的抢注”的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审理范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是对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及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损害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并提交证据,且在案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志焕
牛敏
张 静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