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9403660号“CYGC”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2303号
申请人:长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沃尔核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5月29日对第29403660号“CYG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7509594号“CY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509605号“CY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903328号“ CYG 长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239500号“CYG 长园集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尤其是申请人第1325009号“長園 Changyuan”商标在具有高知名度的前提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为“长园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彼此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及其他关系,被申请人明知“CYG”商标是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已具有一定的商标却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申请人为全国知名的工业及电力系统智能化数字化企业,“CYG”是申请人依据自身字号独创的商标标识,经长时间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的恶意抄袭。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的误选误购,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及光盘):
1.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2. 申请人许可子公司使用“CYG”商标的备案公告;
3. 申请人相关介绍资料、部分子公司官方网站页面及相关企业信息;
4. 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
5. 申请人“CYG”系列商标档案及国外注册证;
6. 申请人“CYG”商标在产品、展会上的使用情况;
7. 申请人“長園 Changyuan”商标被认定为高知名度商标的证明材料;
8. 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商标注册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其“CYG”商标的有效使用证据,不能证明该商标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出于善意,亦不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的抄袭,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CYG”百度与搜狗搜索结果页打印件。
申请人质证坚持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质证提交了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明件、销售合同、企业标准、新产品鉴定验收证书、广告合同及发票等打印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日申请注册,2018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非金属软管;电缆绝缘体;防水包装物;防热辐射合成物”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2月27日。
2. 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7类“非金属软管;隔音材料;绝缘材料;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因使用期限届满未续展已失效,其在本案中不能作为在先商标予以引用。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效果上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即使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也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认定系争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要件之一为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相同或近似。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引证的商标在文字组成及整体效果上可区分,未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鉴于商标权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CYGC”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指该商标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功能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上述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李迎生
王晓璇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