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6004312 - 商评字[2020]第0000099908号 - 申请人:合肥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600431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9908号

       

      申请人:合肥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国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043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有第34265734号图形商标、第1811432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其中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投入市场使用,在实际使用中从未出现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实际使用情况材料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注册审查程序中被依法予以驳回,故其已不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在表现手法、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且无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其他组成部分,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周 铁兵
    王觉菲

    2020年04月23日